一、 | 依據教育部110年8月11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95116B號函及「教師法」第26條規定辦理。 |
二、 | 查「教師法」第26條規定:「(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
三、 | 復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教師法」僅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始報主管機關核准;容易被誤解為「學校未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即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為避免實務上教師符合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卻因學校未依規定召開教評會,或教評會未依規定審議或決議,致主管機關無法依職權審查學校教評會之執行問題,爰增訂前揭規定。 |
四、 | 爰此,請本府所轄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遇教師涉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已由具備調查機制之會議(如: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教師專業審查會、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屬實後,作成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而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時,貴校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及調查資料,報本府審查是否有違法之虞,俾利落實教師法立法精神。 |